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邱春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蔡萍与被告邱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春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计129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9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计132000元。2020年1月3日双方经商定,原告主动少要12000元,被告承诺2020年9月底前还清。被告并出具借款条,内容为:“因本人急需用钱,今借到蔡萍人民币现金120000(壹拾贰万元),在2020年9月底前归还,特别约定:逾期按壹拾贰万元本金+年利息30%归还人民币,也可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执行。借款人:邱春青,身份证号:1302291962××××××××,电话:189××××5059,附身份证复印件,2020年1月3日。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还款。被告又于2020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邱春青,男,****年**月**日出生人,2020年1月3日与蔡萍借款(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用于天津滨海新区华夏未来中新生态城项目,承诺9月底前还款,由于工程款没有结下来就没有还款。现承诺在2020年11月底前连本带息全部归还蔡萍共计129000元(壹拾贰万玖仟元)。如果到期不还,可以向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执行。承诺人:邱春青,2020年10月18日。”但承诺还款期到期后,被告再一次食言。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邱青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原告蔡萍通过现金给付方式出借给被告邱春青50×××××元,被告邱春青于当日向原告蔡萍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载明:“今借到蔡萍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整),借款人:邱青春,此款2018年10月14日付清。”2019年7月12日,原告蔡萍通过现金给付方式再次出借给被告邱春青36×××××元,被告邱春青于当日向原告蔡萍出具《借款条》并签字捺印,载明:“今借到蔡萍人民币现金36200元(叁万陆仟贰佰元整),备注:2019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三倍利率计息。”除此之外,原告陆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邱春青出借借款,分别于2019年1月4日转账400元、2019年5月12日转账共计15000元、2019年5月24日转账3000元、2019年6月18日转账2000元、2019年6月20日转账4000元、2019年7年1日转账5000元、2019年7月11日转账2000元、2019年7月23日转账共计400元、2019年8月26日转账10000元,上述微信转账出借借款共计41800元。综上,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本金合计128000元。原告主张经其与被告对账,被告邱青春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蔡萍出具《借款条》并签字捺印,载明“因本人急需用钱,今借到蔡萍人民币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在2020年9月底前归还款,特别约定:逾期按壹拾贰万元本金+年利息30%归还人民币,也可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执行……”。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于2020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邱春青,男,****年**月**日出生,2020年1月3日与蔡萍借款(现金人民币)120000(壹拾贰万元整),用于天津滨海新区华夏未来中新生态城项目,承诺9月底前还款,由于工程款没有结下来,就没有还款,现承诺在2020年11月底前连本带利息全部归还蔡萍共计129000元(壹拾贰万玖仟元),如果到期不还,可以向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执行。”因被告邱春青借款后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邱春青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以及原告蔡萍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蔡萍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邱春青作为借款人则应足额及时还款。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流水中的2020年1月18日、2020年5月4日、2020年6月19日金额共计4000元的三笔交易,因其交易时间晚于被告邱春青2020年1月3日出具借条的时间,不能认定上述交易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截至2020年1月3日被告邱春青为原告蔡萍出具借条之日,原告蔡萍通过现金交付、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多笔向被告邱青春出借借款本金共计128000元,原告放弃部分借款本金,认可被告邱春青向其借款的金额为120000元,因此,被告邱春青应偿还原告蔡萍借款本金120000元。关于原告蔡萍主张的借款利息9000元,上述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蔡萍主张的要求被告邱春青偿还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邱青春出具的借款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30%的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予以调整,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表述不准确,应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被告邱春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邱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萍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9000元,并偿还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被告邱春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靖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