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连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敏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尤兴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连祝因与被申请人徐敏刚、尤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郑连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理由是:1.11万元借条所涉款项实际是介绍工程好处费,不是借款。2.郑连祝与徐敏刚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郑连祝出具的20万元借条和徐敏刚出具的20万收条是同一天形成,都没有实际履行,目的在于冲账,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的11万元借条的性质问题。郑连祝向徐敏刚出具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该款项实际由尤兴权根据徐敏刚的指示向郑连祝交付。郑连祝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该笔借款,扣除已归还的1万元,对其余10万元郑连祝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郑连祝称该笔11万元款项是介绍工程好处费,但根据条据载明的情况,该笔款项为借款,郑连祝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徐敏刚亦不认可,对此,郑连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郑连祝出具的20万元借条的问题。郑连祝称该20万元借条与徐敏刚出具的20万元收条是同一天形成,且均未实际履行,目的在于冲账,但该两张条据载明的日期并不相同,且借条时间在后。在这两张条据之后,郑连祝又与徐敏刚达成了关于30万元欠款的还款协议,与本案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1万元、20万元的借条相印证,扣除已归还的1万元,数额一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郑连祝与徐敏刚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涉案20万元借条的事实。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郑连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郑连祝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