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建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宁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被告:苏敬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建刚与被告苏宁帅、苏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宁帅、苏敬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苏宁帅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整及2015年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苏敬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宁帅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被告苏敬龙为这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宁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2、抵(质)押担保用款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用款单位(人)苏宁帅,期限1年,月使用费25‰,担保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由我苏敬龙偿还;3、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田建刚现金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5日。还款日期:2015年4月4日。借款人:苏宁帅。担保人:苏敬龙。2014年4月5日”。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后,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二被告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及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其所述事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被告苏宁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5‰,被告苏敬龙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出具抵(质)押担保用款合同书、借条上签名按捺。后被告苏宁帅支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1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宁帅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田建刚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抵(质)押担保用款合同书和借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苏宁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苏宁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宁帅偿还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敬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敬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苏宁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苏敬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宁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建刚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苏敬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