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杭州银江智慧产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八路2号7幢2楼东。
代表人:浙江银江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何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姣,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宋福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执行人:陈卫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银江智慧产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宋福鑫、陈卫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106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银江智慧产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宋福鑫、陈卫超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银江智慧产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份回购款9240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此后的股份回购款以投资款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股份回购款付清之日止);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银江智慧产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滞纳金4683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3日起至股份回购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投资款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另计支付);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78343元,执行费75942元,共计986258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宋福鑫、陈卫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宋福鑫、陈卫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宋福鑫、陈卫超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
请求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宋福鑫、陈卫超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宋福鑫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的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登记,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暂无反馈;被执行人陈卫超持有上海赛衡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71.42%的股权,被执行人宋福鑫持有上海彧松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60%的股权,本院已保全查封;经委托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上海赛衡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彧松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发现上述公司已不在住所地经营。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认为上述公司股权无处置意义。另经查,被执行人宋福鑫、陈卫超名下无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经本院采取其他查控措施,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经多方执行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截至2021年4月25日,本案已执得执行款0元。
鉴于被执行人宋福鑫、陈卫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宋福鑫、陈卫超采取了限制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及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杭州银江智慧产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宋福鑫、陈卫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0)浙0106执447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执行员 王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