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健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大连池风景区。

被告:孙宏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杨华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新区。

被告:孙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健凤与被告孙宏智、杨华宇、孙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凤、被告孙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宏智、杨华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宏智、杨华宇、孙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344,000元;2.要求孙宏智、杨华宇、孙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孙宏智因公司流动资金困难,经其父亲孙仲介绍找张健凤借款,孙仲与张健凤是老朋友,孙仲说:“孙宏智全权代替其与张健凤办事,放心和孙宏智办吧,有啥问题找孙仲”。之前有过一笔借款,孙宏智还不上,就是孙仲替孙宏智还的,在孙仲的保证下,张健凤借给孙宏智1,200,000元。到期后,孙宏智以没钱为由,未还借款,直至2019年4月28日找孙宏智要款时,孙宏智的好友杨华宇在场,商定在2019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产生的利息在2020年6月1日前还清,杨华宇主动承担还款的保证人。而后,经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孙宏智辩称,此案非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上下相关联的关系,其凭借据既是本金已经还清,现属利息1,200,000元,这钱是三方认定形成的,因为孙仲对本案没有知情权,后来通过了解才知道一点,1,200,000元是利息,虽然孙宏智与张健凤双方之间认可,但是需要由法律认定。是否属于借贷关系合法性需要认定,是否要追责黑贷方面的事宜,请有关部门予以核查认定后确认。

杨华宇未答辩。

孙仲辩称,此欠款与孙仲本人无关,因为欠条上没有孙仲签字,孙仲还要追究张健凤名誉侵权的责任。

张健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实孙宏智在张健凤处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杨华宇并作为担保人签字。孙仲质证认为孙仲对借款不知情,本金早就已经还清了,借据上的1,200,000元就是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

孙仲为证实其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孙宏智出具的声明一份,证实此笔欠款与孙仲本人无关,杨华宇应将1,200,000元借款偿还给张健凤,这笔借款与孙宏智也无关了。张健凤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这件事与孙仲是有关系的,杨华宇也没有偿还给张健凤任何欠款。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张健凤提交的证据与案涉事实存在关联性,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孙仲提交的证据中证实此笔欠款与孙仲本人无关的部分,因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釆信。其他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张健凤不认可,对该部分本院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张健凤与孙宏智之前有多次借款往来,2016年8月15日,经张健凤与孙宏智结算,孙宏智为张健凤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今有孙宏智向张健凤借人民币1,200,000元,每月还款300,000元,到2016年12月15日全部还清,如还不上每月按2%计息,孙宏智全部家产做抵押。借据出具后,孙宏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张健凤多次索要,2019年4月28日,经张健凤、孙宏智、杨华宇三人协商,在原借据上重新约定:2019年6月1日前还清本金1,200,000元,2020年6月1日前还清所有利息,杨华宇在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经张健凤多次索要,孙宏智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宏智向张健凤借款经结算,并为张健凤出具借据,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孙宏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张健凤与孙宏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张健凤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按约定月利率2%计息,本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2021年4月6日的利息应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孙宏智应偿还利息总计为1,271,726.67元。杨华宇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杨华宇与张健凤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杨华宇应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健凤主张孙仲系共同借款人,要求孙仲承担偿还责任,张健凤未能提供借款时孙仲在场或者事后孙仲追认借款的证据,因此,张健凤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宏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健凤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1,271,726.67元,本息共计2,471,726.67元;

二、被告杨华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健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7元,由孙宏智与杨华宇连带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2,329元(预收案件受理费25,616元),返还张健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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