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金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妍,女,系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妍及被告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奥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3、判令被告归还国奥村A号车库376号地下车位;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6日签订《国奥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国奥村A号车库376号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乙方),转让费8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车位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位交于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车位使用费2万元后,剩余车位款6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车位款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依旧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案涉《国奥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若乙方在签订合同后迟延支付车位使用权价款,则应就迟延期间,每日按总价款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6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另行出售车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1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自乙方已付车款中扣除......”。现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常明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请,亦不同意解除案涉《国奥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当时承诺被告购买车库需满足被告提出的以下要求:原告支付房屋延迟交付的违约金,但未计算金额;原告交付的房屋的窗纱应由原告安装,但至今未安装,是由被告自行安装,物业公司也出具了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一间储藏室,被告咨询律师后,发现买卖为非法。储藏室里面的管道漏水,导致被告八台电脑受损。被告要求原告更换储藏室,赔偿电脑的损失,但损失没有进行鉴定,当庭亦未携带电脑发票;原告在停车卡非法安装护栏,也没有安装警示牌,导致被告车辆被撞,车损的发票被告庭审未携带。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安装纱窗费用、储藏室被水泡及电脑损失、车损,原告曾承诺用车位款抵顶被告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车位使用转让协议、收据、集团公司职工身份证明、职工家属购房更名承诺书、车位审核汇签单,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储藏间使用协议、空置房屋室内窗纱问题统计表、照片五张(车辆受损)、照片四张(储藏室电脑受损)、验房会签单,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国奥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是国奥村某室业主,甲方将国奥村A车库376号地下车位的使用权转让至乙方,使用期限为自交付车位之日起至2078年3月11日止,于签订协议60日内将车位交付乙方使用;转让价格为80000元整,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若乙方在签订合同后迟延支付车位使用权价款,则应就迟延期间,每日按总价款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6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另行出售车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1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自乙方已付车款中扣除,若乙方未支付车位款的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车位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车位使用权转让款20000元,下剩60000元未支付。故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国奥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车位,被告应依约交纳车位使用权转让款。被告未依约交纳车位使用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案涉国奥村A车库376号地下车位,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依约退还被告已缴纳的车位使用权转让款,但因被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明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国奥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 三、被告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国奥村A车库376号地下车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路 玮
裁判日期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