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垣曲县华东加油站,住所地:垣曲县新城镇闻垣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治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霞,女,系原告加油站安全员。
被告:韩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审理经过
原告垣曲县华东加油站诉被告韩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垣曲县华东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垣曲县华东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979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增加后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原告加油站累计加油欠款5979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韩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建国因经营运输业,自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垣曲县华东加油站加油,具体加油时间、车号、金额为:2017年4月5日晋M5****号车欠油款2600元,2017年6月10日晋M59***号车欠油款2980元,2017年6月15日因一台新车欠油款2300元,2017年10月12日晋M56***号车、晋M93***号车、晋M94***号车欠油款8180元,2017年11月欠油款15000元(已扣除2017年12月1日晚红包归还的5000元),2017年12月6日晋M56761号车欠油款2800元,晋M93***号车欠油款3000元,晋M59***号车欠油款2350元,2017年12月7日晋M59***号车欠油款2300元,2017年12月13日晋M56***号车欠油款2930元,2017年12月17晋M93***号车欠油款2300元,晋M59***号车欠油款2670元,2018年3月17日欠加油款4000元(除25号退卡1700元+现金400元),2018年3月28日晋M59***号车欠油款2480元,晋M93***号车欠油款2000元,2018年3月29日晋M56***号车欠油款1900元。合计59790元至今经原告讨要未果,继而引起本案诉讼活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韩建国在垣曲县工科局,由垣曲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发的工资,本院于次日作出(2021)晋0827民初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垣曲县工科局,由垣曲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发的工资(账号:623051664000015****),以5979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6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韩建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上述,其行为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所经营车辆在原告处加油,即应支付相应价款。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自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油共计产生油款59790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履行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垣曲县华东加油站油料欠款597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18元,共计1265元,由被告韩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