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

代表人:贾新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振新,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赵国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执行人:杨海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执行人:冯献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赵国印、杨海战、冯献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329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赵国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1.34‰计付至2018年8月14日止,2018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34‰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杨海战、冯献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三被告赵国印、杨海战、冯献瑞负担。因被执行人赵国印、杨海战、冯献瑞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及新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冯献瑞有8904.04元、杨海战2956.29元、赵国印2883.8元,共计14744.13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杨海战名下有位于新野县侧(房产证号为17××49)房产一处,本院已依法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但上述房产属于农村集体用地,暂无法处理,可待上述房屋处置变现后参与分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及电话联系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及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赵国印、杨海战、冯献瑞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赵国印、杨海战、冯献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赵国印、杨海战、冯献瑞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国印、杨海战、冯献瑞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赵国印、杨海战、冯献瑞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赵国印、杨海战、冯献瑞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发现被执行人赵国印、杨海战、冯献瑞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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