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昌县正安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樊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执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龙,甘肃仲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永昌县正安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与被告赵执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赵执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正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执贤立即给付酒款3411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5日,赵执贤两次从正安公司赊购“杜康”牌和“刘伶醉”牌白酒,并出具欠条。赵执贤承诺尽快给付酒款,但经多次催要,赵执贤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赵执贤辩称,2014年12月12日欠条中涉及的白酒确实由赵执贤购买,但酒款已经支付了。2015年2月15日只出具了欠条,但实际并没有进行交易。无论赵执贤是否购买上述白酒,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赵执贤赊购正安公司白酒,经结算,价款为11312元。赵执贤向正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背面注明:张某某结算。2015年2月15日,赵执贤又赊购正安公司白酒,并向正安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正安公司酒款贰万贰仟捌佰元整”的欠条一份。上述款项共计34112元,赵执贤未予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正安公司提交欠条原件两份,赵执贤对两份欠条中赵执贤的签字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赵执贤认为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已经由张某某负责结清,但在该份欠条的背面备注内容系赵执贤自己所书写,且内容是“张某某结算”并不能证明已经结清的事实,故对赵执贤所主张该款项已由张某某结清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赵执贤所称2015年2月15日并没有实际发生交易的事实,因赵执贤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所书欠条,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正安公司所诉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赵执贤提出正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酒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赵执贤应于接受白酒时即支付上述酒款。赵执贤最后一份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正安公司自2015年2月15日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本案中正安公司要求赵执贤支付34112元酒款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于2017年2月15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现正安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正安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赵执贤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正安公司要求赵执贤支付酒款34112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赵执贤提出不履行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正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永昌县正安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计327元,由永昌县正安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