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勇阳,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王艳艳,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宿迁康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944701530,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果园乡朱闸村四组04。 法定代表人:郑家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勇阳、王艳艳与被告宿迁市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阳、王艳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勇阳、王艳艳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640元(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取得竣工备案表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8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品丰华府小区2幢1单元102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应按日万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康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在房屋交付前,买受人应交清房款和储藏室、自行车库款、房屋维修基金、契税、产权证费等费用,如买受人房款未交清(包括按揭贷款未到账)以及不及时还贷或不交清上述税费,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未交清上述费用,故被告有权拒绝交付房屋。2.即便认定被告违约金,违约天数计算也过多。2018年6月10日至今,宿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发布通知,为降低空气污染、应对检查等原因要求企业停工,被告因此停工。另外自2020年1月24日起疫情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长,故应减少违约天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品丰华府第2幢一单元102号房,总金额为480000元。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交付时间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为准。如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应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一周内公告。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之日起至退还全部已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第二天起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480000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21年6月25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5日,为39024元(取整)。 关于被告辩称合同附件四第七条约定“在房屋交付前,买受人应交清房款和储藏室、自行车库款、房屋维修基金、契税、产权证费等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达时,如买受人房款没有交清(包括按揭贷款没有到账)以及不按时还贷或不交清上述税、费、基金等所有费用的,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附件四第七条存在不合理地免除被告交付房屋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康某公司辩称因扬尘管控、大气办停工等原因导致房屋逾期交付,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疫情原因导致取得竣工备案表时间推迟,本院认为,疫情发生在涉案交付期限之后,故不存在顺延的基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市康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勇阳、王艳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9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宿迁市康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丁桂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叶晓群 书 记 员 杨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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