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庆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振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东港市,现住东港市。 被告:齐风(曾用名齐春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东港市,现住东港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庆和与被告赵振刚、齐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振刚、齐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垫付执行款2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振刚、齐风向案外人马永宽借款未及时偿还,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义务,截至2019年12月末,东港市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118400元款项给付案外人马永宽,原告已向法院起诉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且法院已作出判决。因法院之后又扣划了原告2020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款240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振刚、齐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马永宽诉本案原告徐庆和与被告赵振刚、齐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齐风、赵振刚共同返还马永宽借款101236元,并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如该利息高于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额,则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原告徐庆和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上诉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丹民三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辽0681执恢80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原告徐庆和银行存款24000元,已退付案外人马永宽。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款付款回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徐庆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对二被告向案外人马永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划原告账户存款后,原告依法取得对二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代偿款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振刚、齐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庆和人民币24000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远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巧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