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体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水晶,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东,响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单体海与被告刘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体海、被告刘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体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祥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刘祥梅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单体海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祥梅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陆书场,我实际是担保人,借条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写成我是借款人,陆书场是担保人,给付款项时原告预先收取了2800元的利息和手续费。原告是职业放贷人,本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借款已经由陆书场全部还清,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刘祥梅与陆书场共同立据向单体海立据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当日,单体海通过银行向刘祥梅的账户内转账支付3万元。
2016年6月30日,经结算,刘祥梅向单体海出具3万元的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月利率为3%,并由陆书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委托代理律师费、诉讼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日,陆书场向单体海出具6300元的借条。单体海庭后认可该借条系之前借款转据形成的7个月利息。
2016年12月4日,陆书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单体海借款利息2700元,2017年4月5日转账支付2000元,2017年7月29日转账支付2700元,2017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2700元,2018年1月23日转账支付2700元。后经单体海多次向刘祥梅和陆书场索要未果。
2017年12月31日,陆书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单体海2700元后,说“先把上三个月利息给你,下月到期提前给您!谢谢”。2018年1月1日单体海收取2700元后,说“陆总你应该还要打三个月利息。”陆书场说:“这个月底才到期。”单体海说:“亲爱的朋友你怎么记的,请陆总花个包(宝)贵时间来和我对一下好吧。”陆书场说:“错不了。”
经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关联案件查询,2015年以来,在江苏省法院系统以单体海为原告起诉的借贷或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总数为32件,诉讼标的总额为360多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近年来,原告单体海以其提供的统一格式借条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借款赚取高额利息,其借贷目的具有营业性,该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刘祥梅、陆书场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刘祥梅应当返还原告单体海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陆书场已经归还的利息数额,对于2015年12月4日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30日换据之日期间的利息,经过双方结算,由陆书场于2016年6月30日重新向单体海出具了6300元的借条,该数额与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基本吻合,结合因该借条原件目前仍由单体海持有,故认定该部分利息借款人刘祥梅、陆书场并未支付。对于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根据刘祥梅提供的陆书场转账记录以及单体海与陆书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双方按季利息的惯例,可以认定陆书场已经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给付至2017年12月31日,合计16200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万元借款本金的使用费用为1990.13元。陆书场已经支付的16200元扣减使用费用1990.13元后,其余费用应当扣减借款本金。
被告刘祥梅辩称单体海在给付款项时预先收取了2800元的利息和手续费,单体海不予认可,刘祥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转据时陆书场重新向单体海出具了7个月的利息借条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刘祥梅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刘祥梅及陆书场主张权利,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祥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单体海借款15700.13元,并承担该款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单体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单体海负担404元,被告刘祥梅负担9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