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告:陈丽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芹与被告陈丽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芹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0800元及利息64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陈丽会结算,被告在原告处共计拖欠材料款4080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应在2021年元月之前付清,并按年息1分计算利息。然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丽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丽会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在原告黄芹处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408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陈丽会向原告黄芹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黄芹材料款肆万捌佰元整(40800.00),2020年元月23日,欠款人:陈丽会(注:2021年之前还清按1分利息计算)。”然双方最后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截至2021年7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40800元及其利息6460元(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2021年7月24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法典》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黄芹与被告陈丽会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发生了购买钢材的业务往来,且债权债务已经确认,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民法典》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40800元及支付利息646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40800元及其利息646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丽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黄芹材料款40800元及其利息64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75元,由被告陈丽会负担,此款
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