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执行人关某某,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铁岭市银州区公证处作出的(2021)辽铁市证执字第31号公证执行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某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某、关某某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执行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2021年9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某、关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不予处置也不采取强制措施)。 3、本院通过传统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某、关某某名下无住房公积金财产登记、无收益类保险、无理财产品登记信息等其他财产信息。 4、本院通过传统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某、关某某名下房产,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等相关财产不予处置也不采取强制措施。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某、关某某纳入了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某支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且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张某、关某某的相关财产不予处置也不采取强制措施,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财产不宜强制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铁岭市银州区公证处作出的(2021)辽铁市证执字第31号公证执行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高庆吉 人民陪审员  田 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钟 兴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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