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焕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曼,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乔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杨背*组*号。
审理经过
原告陈焕鑫诉被告乔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焕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货款16240元并按年利率3.85%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货款共计1624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欠款条》交原告存执,并承诺于同年9月30日付还该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乔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2020年9月28日,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240元,并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付还。原告以被告没有付还上述款项为由于2021年3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9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年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欠款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240元,并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付还。但被告至今没有付还该款。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乔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陈焕鑫货款1624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乔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陈焕鑫已预交,原告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锦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