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承德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小佟沟南坡120号(广电路58号临街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61964694J。
法定代表人:刘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承德市福德双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承德维利多得酒店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MA0F1RH83K。
法定代表人:冯丽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1992年11月16日,满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福德双胜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被告承德市福德双胜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20000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给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用40000元,分两期给付:电梯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2日内支付2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2日内支付余款2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迟延付款按照迟延部分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调试完毕并检验合格,而被告仍未支付余款2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
原告承德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20年6月22日《电梯产品安装合同》1份;
2、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书2份;
3、2020年10月19日电梯验收移交证明1份;
4、2020年6月22日《电梯产品销售合同》1份,2020年7月27日《液压升降作业平台销售合同》1份;
5、2020年7月27日冯丽梅向原告转账42000元截图1张;
6、承德银行对账单1份3页。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市福德双胜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为原告所诉的自动扶梯安装合同,被告是否支付安装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份销售合同和1份安装合同,本案所涉及的自动扶梯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时间在前,液压升降作业平台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时间在后。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自动扶梯销售合同已经足额支付价款无任何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我方支付的40多万元电梯货款及安装款,所指向的是哪份合同。如无法确定,应按照签订及履行在前的合同视为先履行。未给付的20000元实际上应为液压升降作业平台销售合同的货款。
被告承德市福德双胜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型号为FHM1000/12°自动人行道电梯1台,总价款为38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合同的30%计人民币114000元。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设备合同的65%计人民币247000元。待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5%质保金计人民币1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114000元、247000元。
2、2020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液压升降作业平台销售合同》1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型号为BLYYJ液压升降平台电梯1台,总价款为42000元。”2020年7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冯丽梅向原告转账42000元。
3、2020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产品安装合同》1份,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安装型号为FHM1000/12°自动人行道电梯,安装费为40000元。电梯设备到达安装现场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20000元作为进场款。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计人民币20000元。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作为乙方的损失赔偿,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为本合同延误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四。”合同签订后,2020年10月14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2份,检验结论为合格。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验收移交证明》1份,确认电梯已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设备完好,移交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0000元,尚欠原告安装费2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电梯产品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于2020年10月19日移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0000元,尚欠20000元安装费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安装费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交付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安装费,系属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拖欠的20000元,应为《液压升降作业平台销售合同》中尚未支付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承德市福德双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承德市福德双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 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