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浦江辰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仙华街道冯村上叶114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程,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骏进,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兆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冯村上叶*号。
被告:小小春社(东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139号1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海,系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浦江辰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月公司)与被告小小春社(东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小春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月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小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辰月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520元,并支付滞纳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线上平台销售公司,原告为厂家。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供货,按被告要求向特定客户发货。合同约定商品上架销售7天结算30%,第15天结算30%,35天内处理完售后结算剩余40%的货款。如被告未履行合同时间结算将向原告赔偿总结算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按每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 小小春社(东莞)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
另查明,辰月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一只盼)与小小春社工作人员(微信名:YE珊)2020年6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YE珊向一只盼发送了一份对账明细,明细中附有对账单,载明共计发货1915件扣除退货60件,合计结算1855件,每件34元,共计63070元,再减去异常扣款550元,共计货款为62520元,小小春社要求辰月公司将对账单签章回传。2020年6月29日,一只盼将盖有原告方公章的对账单发给了YE珊,双方对上述对账单内容无异议,小小春社尚欠辰月公司货款62520元。
再查明,小小春社法人代表朱海以及工作人员周峰在与辰月公司工作人员叶兆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尚欠6万多元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辰月公司与被告小小春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小小春社尚欠原告辰月公司货款62520元,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日利率0.5‰计算滞纳金即月利率1.5%,该利率高于本年度一年期LPR利率四倍,现原告自愿按照LPR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不与法律相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小小春社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小小春社(东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浦江辰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62520元及滞纳金(在月利率1.5%限额内,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利智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楼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