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文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贵州权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216340098X。

法定代表人郑松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传斌。

被告罗学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程文护与被告贵州权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烨公司”)、罗学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护,被告权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传斌,被告罗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文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0503元,并以60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程文护班组于2016年12月给被告承包位于福泉道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做工,主要给被告的工程做木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其工资6050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学才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权烨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因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罗学才,以其意见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权烨公司承包福泉市道坪镇易地扶贫搬迁道坪安置点项目工程(2、3、6、9#楼)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罗学才。2016年12月,原告程文护组织人员给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做木工,2020年1月20日,经原告程文护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其工资60503元。之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2020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该工程款项被告权烨公司尚未完全支付给被告罗学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文护,被告权烨公司、罗学才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资代付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文护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罗学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罗学才尚欠原告程文护劳务费60503元,原告要求被告罗学才支付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福泉市道坪镇易地扶贫搬迁道坪安置点项目系被告权烨公司承包,之后分包给被告罗学才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权烨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罗学才,且分包工程款项尚未支付完毕,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结算时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学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文护劳务费六万零五百零三元(¥60503元);

二、被告贵州权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文护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已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贵州权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学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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