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魏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河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团结东路24号242室。
法定代表人:齐明,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永安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齐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魏东与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邦青河分公司)、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魏东对本院2021年7月30日做出的(2021)新4325执16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本案被执行人未如实申报财产,违反法律规定,2021年4月27日本案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中认可除正在建设的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然而事实是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新天地综合楼委托给青河县新天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芳,系二被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齐明之妹)对外出租获取租金,该事实未如实申报,青河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将有关财产线索提供给青河县人民法院但该院为向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的案外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保证异议人在案外人的债务到期后向法院履行给付义务;异议人有证据证明尚有其他案外人承租被执行人的房产,故被执行人未如实申报要求重新核查。故此,(2021)新4325执16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魏东与鑫邦青河县分公司、鑫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新4325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一、被告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东给付工程款220.407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魏东支付利息;二、被告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新43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鑫邦青河县分公司、鑫邦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魏东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30日因未发现被执行人鑫邦青河县分公司、鑫邦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遂作出(2021)新4325执16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21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鑫邦青河县分公司、鑫邦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二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为鑫邦公司有位于福海县新农市场二三楼房屋、喀镇市场二、三楼房屋;鑫邦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名下报告为银山小区5号楼建设项目(已抵押)。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梁于2021年4月15日提供财产线索为:房租、银行账户。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鑫邦青河分公司委托新天地市场管理部门出租房产收取租金的事实已进行核差,出租人为青河县新天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其中承租人青河县福润祥商贸有限公司、衣美惠服装超市、众亿培训机构2021年度租金已支付完毕。鑫邦公司、鑫邦青河分公司名下不动产已抵押。已向鑫邦公司、鑫邦青河分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2021)新4325执16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故本院对异议人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魏东的撤销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