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宁大丰收实业有限公司。住址:万宁市礼纪镇高速路出口旁。

法定代表人:麦稔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程,男,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原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海涯国际大厦。现办公地址: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和平大道一横路钓鱼台别墅C5B栋。

负责人:刘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葛伟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审理经过 原告万宁大丰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收公司)与被告葛伟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程、被告葛伟峰、被告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大丰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葛伟峰连带向原告偿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等共计455000元;2、判令被告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葛伟峰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3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承建的海南省万宁市日月湾人工岛日岛连陆桥工程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因被告拖欠货款,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36489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77172,律师服务费23000元。起诉后两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表示愿意还款。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三份签署《和解协议书》,约定:一、三方确认截止2017年6月2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违约金、诉讼律师费等共计400000元。二、两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25日前偿还15万元给甲方。2017年8月30日前偿清余额25万元。如两被告逾期未能偿清欠款,则乙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给甲方。三、如两被告未能按上述期限偿清欠款,原告可再次向法院起诉两被告欠款和违约金合计60万元,因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评估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四、原告收到第一笔还款15万元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签署上述和解协议后,两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15万元,原告已依约撤诉。但第二笔货款25万元,已逾期近两个月,两被告未予支付。依和解协议书,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以及承担2017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律师服务费用2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两被告所签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将拖欠货款予以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代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 被告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辩称,从14年开始供货的时候,我们就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发票。因为财务手续不齐全,业主拖欠我们800多万,所以我们才支付不及时。对45万元中20万元违约金及律师费2.3万元,我们持有疑问的。

被告葛伟峰辩称,原告与我们日月湾日岛项目产生的供货金额接近400万,已付360多万,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是欠36万多,后来还了15万元,到目前尚欠21万多的货款本金。我方的合同上约定的单价含税金,而原告提供的合同改成单价不含税金,是原告单方改后盖章的。原告收到我们300多万货款没有提供发票,2017年6月23日由原告、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与我本人三方签订协议,是对于数据的约定,过时没付是因业主的项目拖欠我们接近900万元,业主近期承诺年前付一笔钱给我们,所以只有等日月湾的款项收回才能支付。25万元里面包括货款21万多元、违约金和律师费。原告请求455000元中,我们认可255000元,20万的违约金我们不认可,太高了。我们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我方已付了百分之九十的货款,但原告还没有给发票,我们没有过错,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两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第一条的第7点是原告自己盖章修改的,与第五条第13点是矛盾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货款只有22万多元,但双方产生的是400万元左右货款,因此,合同对被告是没有约束力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虽然有修改并盖章,但并不能说明是只有原告这份修改。如果要证明只有原告这份合同修改,被告应提供其持有的那份合同原件进行核对,但经法院通知,被告也没有提供。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上约定的供货数量并不能否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实际产生的供货数量和金额。

2、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确认尚欠货款等40万元。两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25日前15万元,8月30日前偿清25万元,如逾期则承担违约金20万元。原告因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数据我们不认可,对协议中20万元的违约金有异议,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是因为我们不知道原告没有提供过发票,才签订的协议,我们现在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双方对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前尚欠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进行确认,对于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过分高于损失,应予以调整。

被告葛伟峰、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6日,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日月湾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大丰收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日月湾工程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为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项目部员工,乙方为大丰收公司。该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万宁市日月湾人工岛连陆桥工程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由乙方(原告)供应。合同第四条付款与结算第1款约定,双方应每月进行一次对账,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客户对账明细单》后给予确认或回复,并按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指定的对账确认人员为曾海军。第4款约定有关本工程项目混凝土货款,甲乙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双方定于每月15日按前述对账方式进行对账,并于3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二十五局或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拖欠部分货款,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葛伟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1、三方确认截止2017年6月2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违约金、诉讼律师费等共计400000元。2、两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25日前偿还15万元给原告。2017年8月30日前偿清余额25万元。如两被告逾期未能偿清欠款,则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给原告。3、如两被告未能按上述期限偿清欠款,原告可再次向法院起诉两被告欠款和违约金合计60万元,因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评估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4、原告收到第一笔还款15万元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撤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琼9006民初8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此后,两被告未按时偿还余下的货款25万元及案件的受理费5000元,原告因此于2017年10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葛伟峰连带向原告偿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等共计455000元;2、判令被告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葛伟峰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3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与被告葛伟峰是挂靠关系,被告葛伟峰是万宁市日月湾人工岛连陆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两被告是否应连带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等共计455000元;2、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3000元。

第一、中铁二十五局日月湾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大丰收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施工的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也接受了混凝土,被告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17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确认了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共计4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已经支付了15万元,尚欠货款2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此,被告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总共欠原告255000元未付。被告葛伟峰是万宁市日月湾人工岛连陆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欠款,应与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是否开据发票,并不影响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葛伟峰应连带支付给原告255000元及违约金。对于违约金问题。被告之前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已经计算在《和解协议书》中确认的40万内,且被告逾期付款至今才4个月,原告也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因此,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书》上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万元明显过分高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已经支付了15万元,且25万元逾期支付的时间较短,违约金应按欠款25万元的10%计算为2.5万元。

第二、被告二十五局海口分公司、葛伟峰以与原告大丰收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因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且两被告逾期未付款导致原告聘请律师起诉支出律师服务费。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律师服务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合理诉求,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葛伟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给原告万宁大丰收实业有限公司255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共计280000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葛伟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给原告万宁大丰收实业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宁大丰收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4235元,由原告万宁大丰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葛伟峰共同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卓琼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卢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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