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10592955D。
负责人:张弓,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冯磊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2021)皖1503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称:判令被告冯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7066.02元、逾期利息82055.65元和违约金11999.55元,合计191121.22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并签订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6222××××4855的工银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刷卡消费,截止2020年7月1日,该卡透支本金97066.02元、逾期利息82055.65元和违约金11999.55元,合计191121.22元。被告未按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规定还款,构成严重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6222××××4855的信用卡。该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消费,2018年7月25日开始,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信用卡出现透支现象,截止2020年7月1日,被告已透支本金累计97066.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工银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应该按照约定在免息期内及时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款项。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信用卡资费的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不能说明诉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由来(包括每次计息的基数、天数、标准),鉴于领用合约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信用卡(6222××××4855)的透支本金97066.02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以97066.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在上诉人处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交定被上诉人自易明细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领卡后便出现逾期不还款行为,而一审法院认2018年7月25日开始未能及时还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信用卡业务经营过程中,执行的是中国人民银行所制定的法定利率标准和计算于银行卡方式。被上诉人逾期未还款,上诉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管理办法》及《关于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于持卡人未及时还款或者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应收取利息及违约金。上诉人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中也已对信用卡逾期透支欠款的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违约金的收取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在申请信用卡时高人民法院也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利息时却适用最《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适用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且该规定第一条已经明确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信用卡透支本金97066.02元、逾期利息82055.65元和违约金11999.55合计191121.22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不服标的94055.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本案信用卡透支本金数额及利息、违约金如何确定;原审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经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信用卡资费的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其不能说明诉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由来,鉴于领用合约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原审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确定借款年利率15.4%并无不当。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提供的银行流水记载,自2016年5月13日起,冯磊即存在透支现象,其额度为99910.5元,此后,冯磊于2016年12月6日归还11889.02元和900元,于2017年6月19日还100元,于2017年9月14日还100元,合计还款12989.02元。经计算该款尚不足以抵付以99910.5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17年9月14日的利息。由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认可冯磊尚欠借款本金为97066.02元,因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可确定为2016年5月13日。对于冯磊在此之后所还12989.02元,可在所欠利息中扣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唯对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3民初528号民事判决;
二、冯磊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信用卡(6222××××4855)的透支本金97066.02元,及自2016年5月13日起以97066.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三、冯磊已付12989.02元可充抵上述应付利息。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冯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冯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卢文乐
审 判 员 丁志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蔡金贺
书 记 员 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