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朔州怀仁市慧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怀仁悦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山西烯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某,任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申请人朔州怀仁市慧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烯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月利率0.93%,实借款415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15日,向借款人提供的415万元贷款。被申请人以其公司所有的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借款后未按月还息,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以各种理由推托搪塞。现申请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山西烯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33项担保抵押品(抵押清单明细附后),以实现申请人的抵押权。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称,祖某是山西烯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挂名法人,因为此公司对外对内事务全由祖某的丈夫沈国宝一手操办(他已于2019年4月5日病故)。有些事祖某知道,有些事不知道。关于慧融银行申请拍卖一事,沈国宝生前欠款情况:信用社贷款500万,利息N万元,向申请人贷款415万元,利息N万元,厂地租金15万元,变压器安装费8万元,前期借款380万元,沈国宝治病30万元。如果拍卖厂子,起码底价要在1500万元,祖某快70岁了,疾病缠身、老无所居,无力偿还这些债务,全凭这个厂子还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实际借款本金415万元,在《借款申请书》上有被申请人盖章、祖某签名、手印及手章。经被申请人2019年10月15日《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本息合计4525982.98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15日,向借款人提供的415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约定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收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被申请人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并经怀仁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登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所提出的异议是就被申请人及个人的外债及拍卖底价提出了问题,不属于本裁定解决的范围。被申请人抵押物部分丢失后,2019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抵押物品丢失确认书》确认丢失原估值246万元物品,尚存原估值8818843元的加热锅炉等设备。具体为(见抵押清单及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加热锅炉1套,燃烧机1台,烟道6米,循环系统1套,仪表控制系统1套,节能装置1台,以上均由沐阳锐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自动压合拆解叠合生产线1套,送台车3台,上层输送书1套,下层输送承载板1套,双层输送机1台,皮带输送机3台,钢板吸取移载机1台,镜板塑钢轮输送机1台,镜板塑钢轮输送机校正1台,叠合升降输送机校正1台,PP升降平台2台,叠合吸取移载机1台,电控系统1套,以上均属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高精密四柱印刷机1台,节能烘干道1条,均由苏州王印之星应收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全自动气动热压机1台,有利机械工业(无锡)有限公司生产;进口不锈钢板2800张,承载盘155张;冷热压机组1套,热压机1台,冷压机1台,上料机1套,移动轨道转道车1套,主机液压系统1套,冷压机液压系统1套,主机热煤油系统(不含锅炉)1套,电器控制系统1套,均由浙江龙游定阳人造板机器厂生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在借款本息人民币4525982.98元范围内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山西烯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抵押物品。
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山西烯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