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大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雨湖区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刘铁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大立与被告刘铁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大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贰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按双方约定2%月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104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3日,被告刘铁球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其经营资金周转,此款双方约定于2020年1月3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且后续关闭更换手机号一直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铁球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铁球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借原告借款20000元,1月3日当面扣息1600元,就只结18400元;2、2019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微信支付利息1600元;3、2019年3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00元;4、2019年4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00元;5、2019年5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微信支付利息1600元;6、2019年6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00元。以后没有支付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周大立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所提出的每个月归还16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刘铁球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实际借款金额根据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因原告当庭提交了手机账单予以核对且被告未提出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大立与被告刘铁球于2005年左右相识后成为朋友。2019年1月3日,被告刘铁球以承接家装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大立提出借款请求。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刘铁球因工地周转向周大立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3日到2020年1月3日。但被告当日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8400元,另有16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了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共计已偿还6500元,其中2019年2月3日向原告还款600元,2019年3月3日向原告还款1600元,2019年4月3日向原告还款1300元,2019年5月5日向原告还款1400元,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还款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周大立与被告刘铁球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资金为18400元,另有1600元是作为利息预先予以了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出借本金应当依法认定为184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利息为月利率2%,即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元及利息4416元。被告刘铁球在邮寄给法院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已共计归还原告周大立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对被告刘铁球的还款数额按照原告本人庭审时当庭认可的6500元予以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给付给原告的6500元应当先抵充借期内利息4416元,另有2084元应当视作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刘铁球仍欠原告周大立的借款本金应为1631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借期内利息因被告已实际支付故不应再重复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4日起则应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铁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铁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大立借款本金163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大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周大立负担80元,被告刘铁球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