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应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县,公民身份证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住互助县,农民。2018年5月2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祁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祁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0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审理经过
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8)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苏晓峰、海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应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应鹏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5KM+200M处时,撞向路中央防护栏,造成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应鹏、乘车人梁某受伤,车辆受损。经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应鹏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超过按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经祁连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李某系胸部、头部受外界暴力致胸部开放性损伤及头颅闭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应鹏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被害人梁某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应鹏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0000元,已履行260000元;赔偿被害人梁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779.4元,已履行100779.4元,梁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被害人李某亲属、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给予了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希望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应鹏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开展施救工作,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应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应鹏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开展施救工作,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应鹏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被害人梁某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360779.4元,得到了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应鹏系初犯,且是过失犯罪,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应鹏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应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