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秀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俊,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投资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陈大鹏,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秀荣、周震因与被申请人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固镇县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终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吴秀荣、周震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二审判决主观进行变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固镇县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和征收单位,其对相关法律政策和规定,包括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应当注意的条款,均应有着充分的认识,双方在协议签订时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二、二审判决认为双方虽未对补偿区域差价没有约定,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补偿区域差价,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商业门面房可以按照核定面积1:0.85互不找差价进行安置。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是采取的该方式进行安置,不应再支持任何差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任何关于申请人房屋必须安置在所谓新津会市场的规定。本案并不需要适用上述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调整,生效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二审判决关于房屋价格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系根据被申请人单方提交的证据,对所谓区域房屋价格进行了认定,并计算差价,显失公正公平。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谓价格评估报告等,均是被申请人单方委托,没有提供相关程序性合法的证据。四、如果按照二审判决的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显失公平,也违背了基本的信赖保护原则。申请人的房屋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擅自强行拆除,之后通过信访局协调,双方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对安置位置、面积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当时明确按不补偿差价方式进行安置,更没有任何要求找补差价的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仅需支付房屋差价款187611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并未否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效力。就吴秀荣、周震是否应补偿区域差价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中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并无不当。两级法院也已进行详细说理,吴秀荣、周震选择跨区域安置房屋,实际取得的安置房价格高于其应安置的房屋价格,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接受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安置方案的约束,否则对其他被征迁户而言有失公平,也有损公序良俗,吴秀荣、周震应当补偿相应的区域差价。案涉房屋相应价格是固镇县住建局在行使行政职权范围内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区域房屋进行评估得出,相应的安置方案中规定的安置房价格是依据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并已报县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具备合法性,吴秀荣、周震该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酌定吴秀荣、周震按562978.62元的70%向固镇县住建局支付房屋差价补偿款,已充分考虑吴秀荣、周震的合法权益。

综上,吴秀荣、周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吴秀荣、周震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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