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负责人刘兴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煦,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璟瑶,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晓宇,男,****年**月**日出生,住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被告刘晓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煦、樊璟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物业费31332.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00.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被告刘晓宇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住宅为2.5元/㎡/月,被告刘晓宇系包头市昆区白云路与校园路北侧校园路45号恒大名都9-205房屋所有人,房屋面积284.84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小区8号9号楼存在严重设计错误,停车场到入户电梯无人行通道;卫生间未做防水,墙体瓷砖时有脱落,物业未彻底解决,小区道路坡道不规范致多人摔伤,中央空调未清洗,只做简单维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否认该债务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服务中存在沟通协调、服务不到位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1332.4元(计算方法为284.84平方米×2.5元/月/平方米×44个月,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晓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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