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民、张松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天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融资公司)与被告赵天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天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天矿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45104.4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包括剩余应付未付租金为45004.44元,留购价款100元);2、判令赵天矿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合同加速到期日止的违约金(加速到期日以法院司法送达日为准,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实际逾期天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日期分期计算,自每期租金日次日起算至加速到期日),以及自合同加速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加速到期日之前的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我公司有权就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广汽丰田凯美瑞-2.4手自一体240G豪华版一辆与赵天矿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赵天矿上述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赵天矿继续清偿,超过部分归赵天矿所有;4、赵天矿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平安融资公司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管理费和处置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我公司(出租人)与赵天矿(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其中约定,我公司根据赵天矿的要求向其购买指定的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赵天矿使用,租赁期间内赵天矿应将各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按时足额向我公司支付。租赁期间共36个月,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8月26日,租金总额62313.84元。如赵天矿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时,我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赵天矿应给予配合并赔偿我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且赵天矿应就延迟期间内的部分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同日我公司与赵天矿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主合同之履行,授权赵天矿将主合同项下租赁物车辆抵押给我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赵天矿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赵天矿自2020年7月10日即开始出现逾期,当前逾期租金总额为10385.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天矿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平安融资公司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融资公司与赵天矿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融资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赵天矿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平安融资公司有权宣布全部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赵天矿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故本院对平安融资公司要求赵天矿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5004.44元、留购价款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售后回租赁合同》还约定,赵天矿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平安融资公司主张以本院向赵天矿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之日即2021年1月26日为加速到期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以1730.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分别自2020年7月10日、2020年8月10日、2020年9月10日、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以10385.64元(第11-16期)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赵天矿为担保债务履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抵押给平安融资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付款义务亦在担保范围内,故平安融资公司要求对案涉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融资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约应由赵天矿承担,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天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5004.44元及留购价款100元; 二、被告赵天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30.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分别自2020年7月10日、2020年8月10日、2020年9月10日、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以10385.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赵天矿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赵天矿抵押的广汽丰田凯美瑞-2.4手自一体240G豪华版车辆(车牌号豫U×××××)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赵天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五、驳回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赵天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樊红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则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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