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春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现住成武县,系死者鲍玉超之妻。
原告:鲍国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现住成武县,系死者鲍玉超之子。
原告:鲍某。
法定代理人,刘青春,系鲍某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斌,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武县中医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9541509-8。
法定代表人:王佳林,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成武县伯乐大街东段39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轩,成武县中医医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青春、鲍国松、鲍某与被告成武县中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春、鲍国松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斌,被告成武县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青春、鲍国松、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364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鲍玉超入住被告精神科进行封闭、强制治疗。2018年2月16日中午(农历大年初一),鲍玉超用鞋带自缢身亡。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医疗服务义务是造成鲍玉超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故依法起诉,请审理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成武县中医医院辩称,鲍玉超入住我院后,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障碍,高级意向减退,对前途悲观,存有厌世情绪,××及原告方作为家属不积极配合所造成的。我院在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临床巡视制度,没有违反医疗常规行为,对于鲍玉超的死亡,被告无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21日,原告亲属鲍玉超因精神疾病入住成武县中医医院精神科,诊断为:偏执型精神障碍,被告给予精神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给予丙戊酸钠、氯氮平等药物口服,监测药物不良反应,心理治疗,社会功能恢复训练及功能治疗等。鲍玉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系半封闭治疗,可以在一定的空间内自由活动,家属定期探视,无家人陪护,日常护理工作由医院护士负责。2018年2月16日14时21分,被告工作人员巡视病房时,发现鲍玉超在病房内用鞋带自缢,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鲍玉超系成武县南鲁中学教师,城镇居民户口。2016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562元,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072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死者鲍玉超与原告鲍某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的问题,被告质证对原告的收养登记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收养登记证系成武县民政局审查登记后向符合收养条件的当事人颁发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的户口本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该收养登记证的效力,即确认死者鲍玉超与原告鲍某存在合法收养关系;2、原告鲍某的抚养费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鲍某虽是农村居民,但死者鲍玉超系城镇居民,其是原告鲍某的主要抚养人之一,原告鲍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鲍某出生于****年**月**日,计算至年满18周岁,时间为4年零10天。3、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停尸费问题,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停尸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即便存在停尸费,也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被害人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一般用于死者服装、整容、遗体运送、存放、火化等。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自缢身亡,致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
综上,本案可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735780元(36789元/年×20年);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6460元(23072元/年×4年÷2+23072元÷365天×10天÷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640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成武县中医医院精神科作为××患者的医疗机构,其从事医疗活动应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与普通医院相比,亦具有不同的监督、看护和管理职责,其诊疗行为在符合诊疗规范的同时,××人亦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亲属鲍玉超因偏执型精神障碍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鲍玉超在治疗过程中于2018年2月16日在被告处的病房内用鞋带自缢身亡,××患者症状表现之一,是造成其自杀身亡的一个内在原因,但其在患病期间不能对自己的行为做出正确的预知和判断,其实施危害行为不能认为其存在主观过错。被告成武县中医医院对鲍玉超采取半封闭式住院治疗,由于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和监护职责,致使鲍玉超在病房内自缢身亡,被告的行为,虽并不直接导致鲍玉超的死亡,但却在客观上为鲍玉超自缢提供了一个可利用的条件,因此,被告存在一定的疏忽与隐患,应对鲍玉超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患者的特殊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鲍玉超和被告成武县中医医院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14021元(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成武县中医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相应的赔偿金额为569815元,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619815元。原告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武县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青春、鲍国松、鲍某人民币619815元。
二、驳回原告刘青春、鲍国松、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4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3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