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安富,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黎安富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木工师傅,在2012年期间经人介绍在荆州一工地做木工时认识了被告,当时被告系该工地负责木工的包工头,后被告也经常安排原告在其他工地工作。在2015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用于投资其他工地,利息为月息两分,三个月之内连本带息付清,原告同意了,双方便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300000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息,月息为两分,共计三个月连本带息付清。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整,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在2017年10月15日要求被告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被告今借到原告黎安富人民币380000元,2018年年底付清。随之也将2015年9月15日的借条作废。但被告仍旧在还款期限内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直接拒接电话,避而不见。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原告黎安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三个月连本带息还清。 证据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300000元。 证据4.借条,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重新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整,在2018年底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黎安富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军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黎安富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黎安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息,月息2分,共计叁个月连本带息付清。欠人:王军2015.9.15号”。原告黎安富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军出借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黎安富催讨,被告王军于2017年10月15日重新向原告黎安富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黎安富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借款人:王军2018年底付清”,随后将2015年9月15日的欠条作废。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王军仍旧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黎安富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黎安富自认,被告王军于2017年10月15日向其出具的380000元借条中包含双方认可的80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现原告黎安富主张被告王军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原告黎安富主张被告王军偿还后期借款本金3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王军向原告黎安富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王军应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自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安富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咸安支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小影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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