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西大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22700142XQ
法定代表人:桑永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孔庆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住该镇佳苑小区1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汉兰,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住该镇佳苑小区1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庆虎、张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虎、张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庆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51元,利息的罚息0.01元,本金罚息404.65元,起诉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础,按每日10.0464%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本笔借款利息为止;2、判令被告张汉兰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孔庆虎签订《居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门源农商银行借字(2019)年第258号],原告向被告授信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7日,年利率6.6976%,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及利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同日,被告张汉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与被告孔庆虎签订的《居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此笔借款的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到期前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借款人提醒到期,贷款到期之后,借款人未还款,原告及时催收。但是,借款人及其共同借款人均未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孔庆虎未作答辩。
被告张汉兰为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孔庆虎签订《居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门源农商银行借字(2019)年第258号],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人民币,此笔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7日,年利率6.6976%,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及利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同日,被告张汉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与被告孔庆虎签订的《居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孔庆虎签订的《居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并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年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利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被告也应该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孔庆虎、张汉兰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对原告所提证据及事实的默认,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汉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汉兰对原告要求被告孔庆虎偿还借款50000元本息及罚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孔庆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1元,利息的罚息0.01元,本金罚息404.65元,自起诉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础,按每日10.0464%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此笔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汉兰对原告要求被告孔庆虎偿还借款50000元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16元,减半收取计530.08元,由被告孔庆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蔡永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靳发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