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92105E,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东路7号,负责人:白金贵,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志强、孙亚刚,该行员工。

被告:任丘市鑫帅达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任丘市北辛庄乡堤东村,法定代表人:梁玉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954636817。

被告:梁玉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任丘市北辛庄乡堤东村。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运河支行)与被告任丘市鑫帅达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梁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运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强、孙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丘市鑫帅达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梁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丘市鑫帅达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玉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5万元、利息14892.50元(利息计算暂截止到2020年12月17日),以及贷款清偿完毕前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任丘市鑫帅达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和梁玉才通过农业银行企业网银(掌银)、个人掌银签订了《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被告任丘市鑫帅达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和梁玉才为共同借款人,签约金额:32.5万元,合同期限12个月,借款合同截止日期:2020年12月17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提款方式,企业或企业主通过电子渠道自助提款。自合同签订日起,通过被告自助提款,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笔,合计32.5万元,被告通过自助或银行扣款还款0笔,合计0万元,仍有本金32.5万元未予以偿还。上述贷款于2020年12月17日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任丘市鑫帅达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和梁玉才拒不归还。根据相关法律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任丘市鑫帅达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梁玉才缺席无辩称。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任丘市鑫帅达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和梁玉才通过农业银行企业网银(掌银)、个人掌银签订了《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被告任丘市鑫帅达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和梁玉才为共同借款人,签约金额:32.5万元,合同期限12个月,借款合同截止日期:2020年12月17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提款方式为企业或企业主通过电子渠道自助提款。自合同签订日起,通过被告自助提款,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笔,合计32.5万元,被告通过自助或银行扣款还款0笔,合计0万元,至今仍有本金32.5万元未予以偿还。上述贷款于2020年12月17日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任丘市鑫帅达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和梁玉才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运河支行与被告任丘市鑫帅达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梁玉才签订了《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取得贷款后,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任丘市鑫帅达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梁玉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丘市鑫帅达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梁玉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14892.50元(利息计算暂截止到2020年12月17日,自此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被告任丘市鑫帅达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梁玉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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