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井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县哈尔套镇陈氏肉羊食品加工厂。
投资人:陈井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英宝因与被上诉人陈井立、彰武县哈尔套镇陈氏肉羊食品加工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民初2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张英宝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0922民初2115号民事裁定,继续审理原告张英宝诉被告陈井立、彰武县哈尔套镇陈氏肉羊食品加工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事实及理由:原告张英宝诉被告陈井立、彰武县哈尔套镇陈氏肉羊食品加工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彰武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原告需要做伤残鉴定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井立、彰武县哈尔套镇陈氏肉羊食品加工厂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英宝向一审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约5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一切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英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因张英宝现不具备鉴定条件,致使张英宝的诉讼请求无法明确,故对张英宝的起诉应暂予以驳回,待具备起诉、鉴定条件后张英宝可再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英宝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英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约5万元,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张英宝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病情稳定期不足而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虽然此种情况确实对其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影响,但不能认定其全部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实际情况令张英宝明确其相关诉讼请求,进而予以审判。一审法院裁定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张英宝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民初21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