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焦作市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后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就共同财产及债权分割达成协议,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给原告出具借15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我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但我至今没有拿到钱。我以前的丈夫去世,与原告××××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男方入赘我以前的婆家,婚后我和原告发生争吵,家庭不和睦,所以最终二人离婚。我没有拿原告的钱,所以我不应还。我和原告去了民政局好几次,2020年11月13日双方才签字,签字中间原告说让我出具借15000元的条,还让我归还他送我的耳环、戒指,不然原告不签字离婚。我将耳环、戒指归还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条,但我没有拿原告钱。
被告质证
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20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三页。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11月13日,被告黄某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黄某今借王某15000元整身份证号4108821982××××××××借款人黄某2020年11月13日”。同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其它互不争执。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借条上载明的150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借条载明款项系被告对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离婚后的补偿。被告称其系为了尽快离婚,所以才出具的条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被告黄某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条所载15000元款项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被告亦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结合双方认识可知,原、被告就借条载明15000元款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当天签署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称该15000元系被告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离婚后的补偿。被告亦称其系为了尽快离婚,所以才出具的条据。由此可知,该15000元系被告为尽快离婚以借款的形式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问题协商一致的意见确认,被告黄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因此被告应恪守承诺,对其出具借条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不支付原告15000元款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黄某支付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应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1月13日起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约定款项,客观导致原告资金不能使用的后果,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款项15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