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阿米尔图利斯安,男,****年**月**日出生,住印度共和国戈勒克布尔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42753号关于第28765524号“NI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17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3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18日。
被告辩称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8765524号“NIN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一易被识别为“THE MINE”。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外观、呼叫等方面有较大区别,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二、很多生效的法院判决都认定,中国公众在看到外文商标时,通常不会将其先翻译为中文再进行认知或记忆,通常不宜将仅仅含义上近似的中文、英文商标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四在外观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告的主营商品为0506(一)的“卫生巾;卫生护垫;月经垫;消毒湿巾;卫生棉条”,按照商品分类表,障碍是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诉争商标至少在上述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四、有大量商标是中文、英文商标注册在类似商品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这也佐证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五、原告在对诉争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诉争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8765524。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18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3;0506):卫生巾;月经垫;卫生护垫;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空气除臭剂;卫生棉条;消毒湿巾。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州九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224910。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05;1609;1611;1614;1617;1619):纸;蜡纸;纸巾;卡纸板;贴纸(文具);包装纸;文具;书写工具;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海南桑迪有限公司。
2.注册号:8669846。
3.申请日期:2010年9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三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3-0504):空气清新剂;兽医用药。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广州九弘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330626。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四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0505-0506):人用药;贴剂;消毒剂;医用药膏;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医用胶布;消毒纸巾;外科用纱布;脱脂棉。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各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NINE”。诉争商标的字母是常见英文单词,其中文含义为“九”。引证商标一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THE INE及图”,其商标档案中“意译”一栏显示为“九”。引证商标三为纯文字商标“九919”。引证商标四为图形商标,其图形部分可被识别为“九”。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四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月经垫;卫生护垫;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空气除臭剂;卫生棉条;消毒湿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原告相关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阿米尔图利斯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阿米尔图利斯安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米尔图利斯安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