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平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王成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谭二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平安与被告王成士、谭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安、被告王成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二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本案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12个月。2018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8%。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成士辩称,我与谭二芬是夫妻关系。原告的钱没有交给我,我也不知道借钱的事。 谭二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谭二芬与原告吴平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借款利息自签约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每月的11号把利息打到原告指定的帐户上。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摁手印,谭二芬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谭二芬、王成士”并摁手印。原告将24000元现金交给谭二芬。借款到期后,因谭二芬不能偿还原告借款,便将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变更为2018年2月11日。 2015年4月9日,被告谭二芬与原告吴平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借款利息自签约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每月的8号把利息打到原告指定的帐户上。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摁手印,谭二芬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嘉盛恒通投资有限公司谭二芬、王成士”并摁手印。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谭二芬。借款到期后,因谭二芬不能偿还原告借款,便将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变更为2018年4月9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吴平安与谭二芬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借款合同中“王成士”的名字均为被告谭二芬所写,所借款项共计74000元也为谭二芬收取,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成士系该两笔款项的共同借款人,故本案所涉借款74000元应为谭二芬所借,应由谭二芬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给付利息,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谭二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平安借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谭二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聂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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