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绪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贤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秀虎,男,汉族,1967年****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彭立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文水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彝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新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56607190G。 负责人:刘宏尧。

审理经过

原告朱绪朋诉被告王秀虎、毕节市七星关区彝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彭立平、文水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绪朋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贤坤,被告王秀虎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立平、文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彝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绪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秀虎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6,980.00元,并从21082018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彝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王秀虎因承建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彝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楼房及堡坎工程,将其中的堡坎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按26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现场测量,双方认可工程量为373立方米,但被告王秀虎因以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彝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秀虎拒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彝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秀虎答辩称:第一、本案的工程大发包发包方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彝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告和三被告系为其工作人员,其中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支付款项的责任应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彝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第二、被告王秀虎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对单价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王秀虎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彝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向被告王秀虎支付过任何工程款。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彝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彭立平、文水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身份证、协议、认可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彝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将包括涉案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王秀虎、彭立平和文水亮,被告王秀虎、彭立平和文水亮通过证人罗某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朱绪朋,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373立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60.00元每立方米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协议,能够证明涉案的工程为被告王秀虎、彭立平和文水亮共同承包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彝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将包括涉案的工程等项目发包给被告王秀虎、彭立平和文水亮,被告王秀虎、彭立平和文水亮又将涉案的工程通过口头方式分包给证人罗某,证人罗某又将涉案的工程在被告王秀虎、彭立平和文水亮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原告朱绪朋,涉案工程的单价是人民币260.00元每立方米。涉案的工程在完工后,经过原告朱绪朋和被告王秀虎确定,工程量为373立方米。 另查明:涉案的工程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彝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支付过工程款给被告王秀虎、文水亮和彭立平。被告王秀虎、文水亮和彭立平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朱绪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方式明确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且经过收方结算,被告王秀虎给原告出具认可书,原告所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373立方米。且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做工时的市场单价,本院认定原告所做工程的单价为人民币260.00元/立方米。因此、原告朱绪朋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96,980.00元。本案涉案的工程为被告王秀虎、文水亮和彭立平共同承包,即对原告朱绪朋要求被告王秀虎、文水亮和彭立平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涉案工程价款利息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工程交付时间进行约定,工程量核算单也未注明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开始时间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秀虎辩称涉案工程的单价是人民币180.00元/立方米,根据证人证言及当时的市场单价,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合同,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且被告王秀虎给原告该出具了认可书,认可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为373立方米,所以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彝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发包方,未支付过任何的该工程价款,对原告要求其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彝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文水亮和彭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秀虎、文水亮和彭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绪朋工程款人民币96,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价款人民币96,9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彝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彝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王秀虎、文水亮和彭立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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