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现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非军人,住隆尧县。
被告:李书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非军人,住隆尧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现军与被告李书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军、被告李书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欠款41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铸造工作,双方约定每月以计件的方式结算工资。自原被告约定后,原告依约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8年6月3日止,经被告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工资4124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口头承诺及时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书京辩称,我与原告同时进入山西省东留属村高建伟铸造厂打工,原告从事铸造模型计件工工作,我是做杂工,原告每天做的活由车间主任开个条证明做了几件,到月底发工资的时候会计让我帮忙做统计,统计好以后报给会计就可以发工资了,他们每个人手里每天都有个条。2018年5月份我把他们的条汇总起来了,然后他们厂里发生了纠纷,厂长走了找不到人,工人都急着回家,工人让我给出了个条。原告应该向厂子要钱,不应该向我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份,王现军到山西东留属高建伟厂打工,从事铸造模型工作,计件按月结算工资。2018年5月份工资厂子没有给结算,工人们要求返家。王现军称其是给李书京打工的,应该由李书京支付工资。2018年6月3日,李书京为王现军出具证明“今欠现军5月份工资4124元肆仟壹佰贰拾肆元山西东留属高建伟厂李书京”。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东留属高建伟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书京拖欠原告王现军劳动报酬4124元,有李书京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李书京辩称其出具的凭条是证明条,而不是欠条,其在山西东留属高建伟厂负责统计工资,其不是欠款主体,应该由厂子承担付款责任。但李书京就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欠条内容清楚,意思表达明确,李书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和理解,其辩解理由仅是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对王现军要求李书京支付其工资款41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现军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但证明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王现军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李书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现军工资款4124元。
二、驳回王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书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建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郝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