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珠,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智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智华与被告郭智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郭智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190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20‰承担利息84548元,并自2021年8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货款减少至71335元,利息减少至16850元,利息以年利率4.75%的1.3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欠原告货款并出具借条和欠条,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智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于智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郭智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智华系经营农资店的个体,被告郭智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于智华人民币76835元,大写柒万陆仟捌佰叁拾伍元整,借款必须在2017年10月20日还清,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20‰,并承担借款人的租车费等一切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郭智俊”。2017年5月8日,被告郭智俊购买原告油葵种子欠款9500元,被告在上述借条中书写“2017年5月8日欠油葵种子款9500元,郭智俊”,上述两笔农资款合计86335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给付农资款15000元,剩余71335未付。另本案原告实际未申请保全。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农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农资款71335元,提交了借条证实,被告郭智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证据虽属借条,但原告陈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按照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给付15000元,剩余71335元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被告郭智俊应就农资款是否给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未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农资款71335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本金71335元,利率以年利率4.75%的1.3倍,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168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本金71335元,利率以年利率4.75%的1.3倍,要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8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实际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智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于智华给付农资款71335元,利息16850元,并以71335元为基数,年利率4.75%的1.3倍承担自2020年8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2元,由于智华负担25元,郭智俊负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