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武口区鑫海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大武口区。 经营者:杜大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喜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男,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大武口区鑫海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海租赁站)与被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九星装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租赁站的经营者杜大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九星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0月30日九星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鑫海租赁站提交的提货单等证据(29张提货单、2张运费单)中签字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6日鑫海租赁站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中5张提货单并非“赵强”“张亚飞”所签,而是王世兵代签,并申请对提货单中“赵强”“张亚飞”签字是否是王世兵代签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选择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1年1月19日对鑫海租赁站申请的鉴定作出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于2021年2月8日对九星装饰公司申请的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67524元(租赁费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257元;(967524×30%=290257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9710元,赔偿螺丝款12545元,合计72255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物损失711620元;以上合计:204165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建的工地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湖春天小区工地。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架管、扣件、竹架板、脚手架等承租物,合同对双方的租赁物、租赁价款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租赁物品退完时,应当当日结清账目,当日不结清账目的,超出五天后不付租金,每月按所欠数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租赁物。截止2020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67524元、运费72255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部分租赁物已经无法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运费,并赔偿损失、违约金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九星装饰公司辩称,租赁事实存在,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我公司要求原告对账,今年春节原告来我公司对账,我公司发现了一些部分单据并非是张亚飞、赵强本人所签,有伪造行为。我公司不是不付款,而是原告方没有与我公司对账,原告方也没有给我公司提供发票,我们没有办法给原告付款。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195份,原告自认并非赵强,张亚飞所签,而是王世兵代签的5张提货单,因其已明确认可签字不是提货人本人所签,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不是张亚飞所签的1张提货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提货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退货单144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运费欠条56份,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不是张亚飞所签的1张运费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运费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三份租金费用结算表和计算单,根据原告自认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采信未计算鉴定结论并非九星装饰公司员工签字和鑫海租赁站认可并非九星装饰公司员工签字的提货单内容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和计算单,对其余两份租金费用结算表和计算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赵强签字的说明一份、租赁产品提货单复印件4份,证实4张提货单不是赵强所签,因原告庭后对此情况进行了认可,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鑫海租赁站与九星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九星装饰公司承租鑫海租赁站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等设备,钢管日租金0.006元/米,原值18元/米;扣件日租金0.004元/个,原值6.5元/个;脚手架日租金1元/套;竹架板0.1元/块(2017年5月24日的提货单载明活动板房日租金10元/天,2017年7月12日的提货单载明槽钢日租金0.02元/米),租赁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当日不结清账目,超出五天后不付租金,每月按所欠数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物品丢失或损坏不能使用,九星装饰公司仍向鑫海租赁站支付租金,并按租赁物品原值的100%向鑫海租赁站支付赔偿金,运输及装卸费用由租用单位(九星装饰公司)承担。此外,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截至2020年8月25日共计产生租金1024932.2元,运费58810元,鑫海租赁站自认九星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156000元。 另,九星装饰公司尚有槽钢120米,钢管14287米,脚手架12套、扣件44046个、竹架板3538块未退还鑫海租赁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鑫海租赁站与九星装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海租赁站主张截至2020年8月25日的租赁费,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和计算单(未计算鉴定结论中并非九星装饰公司员工签字和鑫海租赁站认可并非九星装饰公司员工签字的提货单内容)是用建筑设备租赁业通用的管理软件输入提货时间及品种、数量,退货时间及品种、数量以及日租金标准自动生成的计算结果,本院认为这种租赁费结算方法比较合理,并符合该行业的惯例,予以确认。租金1024932.2元,鑫海租赁站自认已经支付156000元,剩余租赁费868932.2元九星装饰公司应向鑫海租赁站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当日不结清账目,超出五天后不付租金,每月按所欠数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租金的30%,根据未付租金计算违约金为260679.66元(868932.2元×30%)。原告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和计算单显示运费为58810元,有运费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螺丝款,但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物包含螺丝,提货单中也未显示螺丝的租赁情况,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海租赁站要求九星装饰公司赔偿损失,九星公司表示将伪造单据去除后,退还租赁物,九星装饰公司尚未退还的槽钢120米,钢管14287米,脚手架12套、扣件44046个、竹架板3538块应向鑫海租赁站退还,《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品丢失或损坏不能使用,九星装饰公司仍向鑫海租赁站支付租金,并按租赁物品原值的100%向鑫海租赁站支付赔偿金,故在九星装饰公司不能退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损失,合同约定的钢管原值18元/米;扣件原值6.5元/个,原告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6元/个要求赔偿,未超出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槽钢、脚手架、竹架板原值,原告参照同期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槽钢22元/米,脚手架300元/套、竹架板25元/块)中租赁物原值按照槽钢15元/米,脚手架200元/套、竹架板20元/块要求赔偿,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九星装饰公司当庭陈述其已付款数额为17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武口区鑫海模板租赁站租赁费868932.2元、违约金260679.66元,合计1129611.86元; 二、被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武口区鑫海模板租赁站运费58810元; 三、被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武口区鑫海模板租赁站槽钢120米,钢管14287米,脚手架12套、扣件44046个、竹架板3538块,逾期返还则按照槽钢15元/米,钢管12元/米,脚手架200元/套,扣件6元/个,竹架板20元/块向原告大武口区鑫海模板租赁站赔偿损失; 四、驳回原告大武口区鑫海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4元,减半收取计11567元,由大武口区鑫海模板租赁站负担1941元,由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26元。 鉴定费13200元,由大武口区鑫海模板租赁站负担1015元,由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书雅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