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中心一期二号办公综合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0662250A。
负责人:陈志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王启云(朱玲丈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潍坊新巨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958号1-3-2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8349443X4。
法定代表人:王文山,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朱玲、王启云、潍坊新巨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巨鑫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玲、王启云、新巨鑫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一、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25610.7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7443.34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后期利息及罚息仍然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5588.74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后期利息及罚息仍然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三对上述个人住房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鲁(2019)寿光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89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9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自2016年8月25日至2036年8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三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4月4日,就寿光市岸,金光街北侧卡诺岛北岛A11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号:鲁(2019)寿光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892号,原告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12月21日,被告一通过原告网银系统申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并通过网银系统签署《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偿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经原告审批后,给予被告一200000元的授信额度,经被告申请,原告通过网银系统累计为被告一发放贷款200000元。原告如约支付上述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本息已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朱玲、王启云、新巨鑫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朱玲、王启云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朱玲、王启云向原告借款9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寿光市岸,金光街北侧卡诺岛北岛A11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6年8月25日至2036年8月25日,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亦即,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9,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6年8月25日,新巨鑫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为朱玲、王启云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4月4日,双方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书记载编号为鲁(2019)寿光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892号,房屋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房屋义务人朱玲、王启云,种类一般抵押。
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朱玲发放借款970000元,利率百分之3.675%,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36年8月25日。朱玲自2021年1月10日开始逾期,至2021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5610.77元及利息、罚息7443.34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2017年12月21日,朱玲通过原告网银系统申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并通过网银系统签署《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经原告审批后,给予朱玲200000元的授信额度,经被告申请,原告通过网银系统累计为朱玲发放贷款200000元,单笔贷款最长期限1年,单笔贷款年利率7.0%,单笔贷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朱玲自2020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至2021年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5588.74元。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不动产权证明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兴业银行“兴闪贷”授信审批结果通知书、放款流水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回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朱玲、王启云购房的借款。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朱玲、王启云从原告处借款970000元,但却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5610.77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至2021年2月25日的相应借款利息、罚息7443.34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书,原告享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成立。新巨鑫担保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朱玲、王启云未按约还款,故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关于朱玲通过网银系统申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朱玲通过网银系统签署《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亦是是各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朱玲通过网银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但却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2月26日,朱玲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5588.74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期提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对原告主张至2021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转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玲、王启云、新巨鑫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玲、王启云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825610.77元及利息、罚息(至2021年2月2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为7443.34元,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玲、王启云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有权对被告朱玲、王启云名下位于寿光市岸,金光街北侧卡诺岛北岛A11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
四、被告潍坊新巨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履行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朱玲、王启云追偿;
五、被告朱玲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网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2021年2月26日的借款利息、罚息为5588.74元,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6元,减半收取70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