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王守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娅与被告王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还原告欠款1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资料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0年10月23日在原告经营的门窗店(红花岗区泳康门业经营部)处购买卧室门和厕所门共计金额1800元,当时由我店店长与被告洽淡成交在店长微信上签单确认(有微信凭证/聊天记录及销售单),(特别说明:原店名为广东时代顺子名门因店里需要在2018年更名为红花岗区泳康门业经营部),然后按照约定11月份我们将所有门给被告安装完毕,随后的几个月里被告三番五次的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款,直到年前被告还嚣张说我们拿他没办法,虽然总款金额不大,但做人有起码的诚信与道德,总不能任意吃霸王餐吧!所以本人强烈要求用法律讨回公道,如果这社会上的人都因为欠款金额不大而对被告无奈的话、慢慢会演变成大金额案件,对社会危害极大。那么我们就要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盖,要回自己的血汗钱。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800元建材,被告支付800元,尚欠1000元。此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欠1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料费,原告既未明确金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娅货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守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