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棚场街居委会解放路98号。

负责人:柳武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敏,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继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合云,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与被告杨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铁敏、被告杨继红的诉讼代理人田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826.59元,利息、罚息4299.12元,合计79125.71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4%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杨继红通过线上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10万元,并出具放款清单1份,借据约定:贷款期限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4日,年利率8%,逾期年利率10.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杨继红未能偿还全部本息,现逾期227天。截止至2021年3月10日,杨继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826.59元,利息、罚息4299.12元,合计79125.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依约偿还全部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杨继红辩称,1.对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8%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罚息926.62元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借款时不清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年利率10.4%也不认可,应当按照年利率8%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1年5月26日尚欠本金74826.59元、利息及罚息5940.79元;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杨继红的诉讼代理人田合云对上述第1、2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拟证事实具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3日,杨继红通过网络平台提供自己的真实信息并报送授权后,通过电子签名以数据电文形式与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线上签订了《线上申请协议》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各一份,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4个月。同年7月24日,杨继红通过上述方式与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支用协议》一份,向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申请支用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邮储银行澧县支行按约向杨继红的6217账户发放了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杨继红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20年10月16日及2021年1月18日,杨继红均在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向其送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21年3月10日,杨继红尚欠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借款本金74826.59元,利息、罚息4299.12元,合计79125.71元。

另查明,《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前言部分明确载明,用户通过电子签名以数据电文形式签署本协议,即表示与银行已达成协议并同意接受本协议的全部约定内容,本协议即成立和生效。若不同意本协议的任意内容,或者无法准确理解本协议任何条款的含义,请不要进行签署及后续操作;第十二条约定,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四十三条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赔偿。另外,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为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继红向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线上申请10万元贷款,年利率8%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虽为电子文本,但其条款中包括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的约定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杨继红通过网上操作步骤已经获得借款,即表示其已经与邮储银行澧县支行达成协议并同意接受协议的全部约定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杨继红对合同相关条款不知情、不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已按照约定提供了10万元贷款,杨继红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主张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0.4%执行,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本院对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主张律师费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杨继红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借款本金74826.59元,利息4299.12元,合计79125.71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0.4%继续计算);

二、杨继红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律师费35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82625.71元,限杨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杨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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