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通江县人,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四川知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观海听涛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海滨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RTGJ33。
法定代表人:王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陈硕与被告西昌观海听涛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听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听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判决被告听涛公司支付原告从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的加班工资52373.99元;三、判决被告听涛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的未休年假10天工资2473.26元(5379.35元/月平均÷21.75天/月×10天);四、判决被告听涛公司支付原告陈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758.70元(5379.35元/月×2个月);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硕于2017年9月1日与被告听涛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时间为3年,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岗位为:听涛观海酒店筹建材料员,月薪5200.00元/月。
2019年10月,在未经原告同意、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况下,派遣原告进入凉山文化旅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文旅公司)工作两个月,期间工资、社保由该公司支付和缴纳,2019年12月,原告由被告派遣至昭觉谷克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克德文旅公司)工作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社保由凉山索玛花景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和缴纳。上述两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劳动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服从的是用人单位在本单位内事务的安排,而不是像一个棋子任由用人单位随意安排至超出合同内容以外的地方,甚至其他有独立法人性质的单位从事工作。而原告作为一个劳动者处于劣势地位,不得不暂时服从用人单位不平等、不合理的工作安排。而原告被派遣以来,工作地点由西昌调至昭觉,且工资收益明显下降(从五千余元降到三千余元),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20年3月22日提出辞职后离职。
据了解,被告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条件,无权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即10758.70元(5379.35元/月×2个月)。同时,2017年、2018年、2019年期间原告在周末、法定节假日、火把节、彝族年的加班,共计915小时,应得薪资共计:52373.99元,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
被告辩称 根据公司考勤机薪酬制度,员工每满一年有带薪年假5天,原告2018年、2019年两年的年假未调休,共计10天年假,应得的带薪年假薪资为2473.26元。综上,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方合法劳动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不具备《劳动合同法》所要求的进行劳务派遣业务的相关资质、且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未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就将原告派遣到其他单位进行工作。该行为不但迫使劳动者远离常住地,还在工资收入上大幅度下降,从根本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用、未休年假应付工资的行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20年4月申请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20年7月22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0)16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听涛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提出辞职后便不履行正常工作,经用人单位催告仍不履行工作职责且不办理工作移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7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显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书面提出辞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就目前而言,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处于停滞状态,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的加班工资52373.99元。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陈硕2017年、2018年、2019年度加班统计表”、“打卡记录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用于证明其在此期间存在加班。但其根本无法证实所谓加班的工作内容,且更无法证实系接受用人单位安排而加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8年、2019年的未休年假10天的工资2473.26元。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并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019年的未休年假10天的工资2473.26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758.70元。本案中,原告以微信的方式提出辞职,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提前30日提出,在此情况下拒绝提供劳动,经用人单位催告仍拒不办理工作移交,本身就违法在先。原告提出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
五、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过错原则依法作出判决。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于2017年9月1日与被告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即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从事材料员工作,月薪为5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诉称2019年10月,在未经其同意、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况下将其派遣至凉山文旅公司工作2个月;2019年12月,派遣至谷克德文旅公司工作至2020年3月并由实际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将原告派遣至凉山文旅公司和昭觉谷克德文旅公司工作的事实不否认,但原告称未经过其同意和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凉山文旅公司及谷克德文旅公司均隶属于凉山文旅投资集团,作为兄弟公司借调原告去协助工作无可厚非,被告也无需因派遣原告去兄弟单位工作而必须取得派遣资质。原告在2019年10月开始就去协助上述两家公司开展工作,到2020年3月22日原告才有提出辞职的想法,如果原告不知情或者未经其同意,在长达4个月的工作期间,原告怎么不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不知情、未经其同意,只是为其获得经济补偿金找借口。同时,劳动者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命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才可以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显然不符合该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法可依,无理可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市劳人仲案(2020)16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本案已经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法定前置程序合法。被告听涛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劳动合同》。2017年9月1日,原告陈硕与被告听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听涛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陈硕2017年、2018年、2019年度加班统计表及考勤记录表。证明目的: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原告陈硕考勤记录及加班时间,其中平时加班共计98小时,周末加班共计66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56小时,全部加班时间共计915小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听涛公司应向原告陈硕支付加班工资共计52373.99元。被告听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陈硕没有向法庭说明证据的来源,并且该证明没有被告听涛公司及其负责人的签名或者印章,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西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来,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合同期限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将原告派往别处工作,并由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索玛花景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陈硕缴纳社保,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听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想要证明被告未按《劳动合同》履行义务的证明目的。反而证实了被告依照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5、凉山州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明细,其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79.35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陈硕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听涛公司对原告陈硕提供的1、2、5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该组证据形式上是一组表格,但表格中没有用人单位的盖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组证据的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指用人单位自始至终没有为劳动者缴纳过保险费或者中途无故停缴保险费,使劳动者的社保权益遭受侵害。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虽然没有直接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但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凉山索玛花景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代缴行为,实际上实现了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的社保权利。因此,原告据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主体信息,负责人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无异议。2、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证明目的:证明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劳动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应由甲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乙方支付相关保险,而在实际履行中多数是转嫁为其他公司代缴,已经违反了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原告为按法律规定提出辞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出辞职是因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无须履行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义务,并有权主张经济赔偿金。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劳动者以何种理由提出辞职都应尽到书面通知义务,且原告在微信记录中也未提到辞职的真实理由。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听涛公司曾用名西昌宁远听涛文化旅游有限公司。2019年9月1日被告听涛公司与原告陈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以固定期限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甲方实行岗位责任制和项目责任制管理办法,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根据岗位职责和项目任务需要安排工作内容及工作岗位,按照甲方规定的工作目标完成相关工作。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结合乙方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状态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和项目任务进行调整或者实行轮岗;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和项目任务的不同,分别或综合实行销售收益工作制、综合计时工作制、单位计件工作制。不同的工作制实行不同的作息时间办法;劳动报酬由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部分组成。货币工资即工资薪酬,由月工资和奖励金(奖励金性质为:非常规性奖金)两部分构成,其中月工资由基础工资和基本绩效(由每月考核成绩决定)等构成;奖励金由优秀奖、年终效益奖,年功贡献奖构成;甲方根据乙方从事销售、生产计划、计件等各类工作岗位和项目任务的不同,按照《工资薪酬核算办法》采用不同的统计方式和核算方法,按月核算乙方绩效工资;乙方每月的德勤考核得分和甲方按月或者季度对乙方的综合考评结果,按照《工资薪酬核算办法》对乙方的工资薪酬核算产生影响;合同期间,甲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根据乙方意愿为乙方缴纳支付社会保险费。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五险,乙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缴纳比例,并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2019年10月1日,原告陈硕被被告听涛公司派至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陈硕的薪酬、社保费由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发、代缴。2019年12月1日,原告陈硕又被被告听涛公司派至昭觉谷克德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陈硕的薪酬、社保费由昭觉谷克德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代发、代缴。2020年3月22日,原告陈硕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昭觉谷克德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辞职。2020年4月15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陈硕针对被告听涛公司追索经济补偿等劳动争议的申请。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了西市劳人仲案(2020)160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一、听涛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硕支付2018年、2019年为休年休假10天工资2473.26元。二、陈硕与听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三、驳回陈硕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陈硕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被告听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陈硕从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的加班工资52373.99元。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一组加班统计表及考勤记录表。但该组证据没有被告及相关人员盖章或者签名,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同时,原告陈硕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听涛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原告陈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听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陈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758.70元。首先,我国《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是强制性义务,但法律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保费用。代缴社保费的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同时劳动者也实现了社保权利。但由于代缴社保费存在发生劳动争议风险,因此要求缴纳社保费的主体必须与建立劳动关系主体一致。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指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参加社保的权益,当此种情形发生时,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代缴社保费并不适用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因为代缴社保费这一行为并没有侵害劳动者参加社保的权益。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同时规定“劳动者只有在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先通知用人单位”,从该规定可以明确,除该款规定情形外,劳动者提出的辞职,都应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书面形式事先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无劳动者可以不需告知用人单位直接辞职的情形存在,原告陈硕提出辞职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尽其书面告知义务。但原告陈硕只是通过微信聊天方式提出辞职,提出辞职时也没有提到辞职理由。并且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被告听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在本诉讼中要求被告听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前后理由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其离职的真实理由。因此,对原告陈硕要求被告听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硕在2020年3月22日以微信聊天方式提出辞职后就已离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处于终止状态,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对原告陈硕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听涛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硕主张被告听涛公司支付其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10天工资2473.26元,听涛公司没有异议,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陈硕与被告西昌观海听涛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西昌观海听涛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硕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10天的工资2473.26元。
三、驳回原告陈硕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硕负担5.00元,由被告西昌观海听涛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发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