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李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75516534A。
法定代表人:刘凤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李省与被告(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将两起案件合并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316293.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我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5660.73元,2019年8月31日,我在鑫达二烧结卸车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我受到伤害。2020年7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29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被告应当给付我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5660.73元/月=62268.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个月×6312.92元/月=12625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6312.92元/月=5050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个月×5660.73元/月=452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天×40元/天=628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天×140元/天=21980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18元,以上合计316293.53元。从2020年5月停工留薪期满被告未再给我安排工作,我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工伤评定后由于被告不能依法赔偿,2021年我到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3月23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迁劳人裁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我对此裁决不服,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我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所申请的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由工伤保险待遇支持,由原告提交相关材料,我公司予以办理。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交通费不认可,病历复印费不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公司同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支付,每月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金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并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
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月;2、由被告李省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经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迁劳人裁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迁劳人裁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银行流水显示的超出部分为提成,而提成部分不属于工资,因此李省原工资福利待遇即为2000元/月。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李省辩称,通过我方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可以确定,我的月工资应为5660.73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5660.73元/月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省于2019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9年8月31日,原告在鑫达二烧结卸车时车辆发生侧翻,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069.56元。原告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7天,住院期间被告物流公司未安排陪护人员,原告由其父亲陪护。2020年7月25日,原告的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9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肆个月,2020年10月29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为捌级伤残、延长停工留薪期肆个月。原告李省在被告物流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被告因工伤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后原告就其工伤待遇问题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迁劳人裁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均对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迁劳人裁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省作为被告物流公司的职工,因工致残,事实清楚,被告物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李省落实工伤待遇。原告李省受伤后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停工留薪期满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物流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相关报领手续;原告李省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03.33元(75755元/年÷12个月×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李省主张月工资5660.73元,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物流公司主张原告李省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剩余部分为提成,提成不属于工资,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月基本工资2000元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李省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主张,被告物流公司提交原告李省的工资表中其工资构成为提成+基本工资,其中提成项应属多劳多得性质的绩效工资,亦应属于原告工资的一部分,被告物流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省的工资应按照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原告李省工资表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5069.56元/月[(5月份提成2728.71元+5月份基本工资2000元+6月份提成3290.51元+6月份基本工资2000元+7月份提成3189.47元+7月份基本工资2000元)÷3(个月)]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李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0556.48元(5069.56元/月×8个月);迁安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李省受伤住院后需一人护理,应由被告方安排护理人对原告进行护理,但被告方未安排护理人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及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15.38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8114.66元(115.38元/天×157天);原告李省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的紧迫性、就医的距离远近、次数及鉴定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李省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省与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李省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报领手续;
三、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0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56.48元、护理费18114.66元、交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118元;
四、驳回原告李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