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融水县榕枫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和睦镇和睦工业园110KV变电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MA5KD21L91。
经营者:粟盛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石荣,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杰,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融水县榕枫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枫竹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誉,被上诉人榕枫竹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五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桂020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五建公司不承担利息;二、判令被上诉人榕枫竹木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教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合同中第七条责任条款中,约定了一方违约时的具体责任承担方式,但未对延期付款的情形进行约定,表明榕枫竹木业公司已在合同中明确放弃了自己对该部分的权益。该责任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为合法有效的条款,双方在有合同约定且未以书面或者实际行为变更的情形下应严格遵守。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五建公司与榕枫竹木业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表明在订立违约金条款时已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了对方因违反合同给己方可能造成的损失,并接受该预期损失,该约定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予以遵守。而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的约定,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利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五建公司承担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五建公司不承担利息,支持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榕枫竹木业公司答辩称,五建公司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才上诉,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榕枫竹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建公司向榕枫竹木业公司支付货款85284元;2.判令五建公司向榕枫竹木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910.32元(利息损失以欠款总额852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其中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为7910.32元);3.判令五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榕枫竹木业公司作为供方与五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方条购销合同》,载明:同意就广西旅发集团三江通达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三江侗族自治县程阳八寨景区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提升工程南服务区项目主体工程的方条由需方向供方采购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方向需方提供合计金额为252000元的方条,供货期从2018年7月3日至工地完工止,结算数量金额以需方实际验收数量金额为准;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石某、结算对账人邓某,需方只对合同约定收货人员在供货单上加盖需方“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数量给予确认,单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结算依据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需方统一的结算单样式),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邓某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结算周期为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每月的25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60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60%,余款4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60天内付清。一审法院另查明,榕枫竹木业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的《详细对账单》载明尚欠货款235284元。一审庭审过程中,榕枫竹木业公司自认五建公司向其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85284元,五建公司当庭对该尚欠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现榕枫竹木业公司以五建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酿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五建公司与榕枫竹木业公司签订的《方条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榕枫竹木业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榕枫竹木业公司与五建公司均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85284元,故对于榕枫竹木业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支付货款8528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即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仍可以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五建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榕枫竹木业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与上述规定相悖,不予采纳。现五建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榕枫竹木业公司可依法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起算时间方面,《方条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60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60%,余款4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60天内付清”,本案中,双方实际并未按上述约定的结算周期及对账时间每月完善结算确认手续,从现有证据亦无法根据合同的约定准确确认五建公司应付款时间,但鉴于一审法院已在上文中确认五建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故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方面,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上述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不存在,故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以尚欠货款85284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对榕枫竹木业公司诉请的利息超出上述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水县榕枫竹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284元;
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水县榕枫竹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85284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融水县榕枫竹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融水县榕枫竹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9元,由融水县榕枫竹木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8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榕枫竹木业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五建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榕枫竹木业公司已交付货物,双方当事人对五建公司应支付的尚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建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尚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虽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五建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和计算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