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全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李孟柯,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平煤神马首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襄城县湛北乡丁庄村。

负责人:蔡前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该公司人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全木与被告河南平煤神马首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首山化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1年3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唯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被分配至销售部,工作岗位为焦场管理员,一直在该岗位上到离厂,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截止2020年10月初原告被被告告知原告想干按返聘待遇走,月工资1800元,不干可以直接走人,原告找被告要求解决其他遗留问题,但是被告不给予任何直接答复,只是让原告签署一份所谓的申请表,对原告应得的补偿或待遇问题只字不提。在此之前原告一直未更换工作岗位,月平均工资涨至3363元。但在长达十余年的工作过程,被高在前期将近六年的过程中,没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0年左右才象征性的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但是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被告未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对原告进行离岗前检查,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申请仲裁,望依法予以裁决。故请求判决被告:1、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支付原告12个月经济补偿金39396元(3283元/×12个月);3、依照劳动合同法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8792元;4、现金支付原告2006年12月26日和2018年3月9日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求被告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法院不应受理。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经济补偿金39396元,无法律依据。原告****年**月**日出生,2020年1月1日满60周岁,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男年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202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自愿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无任何经济纠纷。我国的经济补偿金的主要作用是社会保障性质的,即保障劳动者不被解雇或被迫辞职后重新找到工作这段期间的生活不受影响。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表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应退出劳动领域不再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也不存在劳动法律规定的重新找工作的问题,因此,用人单位不需要向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8792元,无法律依据。原告是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障金150000,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原告自愿不缴纳公司所办理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其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应缴纳社会保障金。综上,原告的各项诉求均无法律依据,依法均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06年1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三份劳动合同,2007年1月14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至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4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4日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在焦场职工岗位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签订声明一份,载明:“首山化工公司销售部职工李全木,身份证号:4104261960××××××××自愿不缴纳公司所办理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本人到法定退休年龄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并承诺如在此方面与公司产生纠纷,公司可不负任何责任。本人签字:李全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0年1月2日,原、被告均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盖章,证明书主要内容显示“解除终止合同日期2020.01.0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因到退休年龄辞职,自愿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与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职工意见本人签名李全木2020年1月2日”。签订该证明书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2月份2020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按照之前的工资发放没有变动,2020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按照1800元的标准发放了三个月,2021年1、2月份的工资至起诉时尚未发放。

2021年3月9日,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全木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襄劳仲案字(202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3月16日,李全木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经本院向襄城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查询,李全木在2012年5月22日开始参保,待遇开始时间为2020年02月,现每月领取121.37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声明、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查询单等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分述如下:

(一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问题。《中

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由此可见,对职工是否进行健康检查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原告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3939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李全木自2006年12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1月2日,因李全木年满60周岁,被告与李全木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与李全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2日终止。李全木已年满60周岁,其已于2020年02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全木在2020年1月2日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声明,“李全木自愿不缴纳公司所办理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本人到法定退休年龄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并承诺如在此方面与公司产生纠纷,公司可不负任何责任”。用人单位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向国家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强制保险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能就是否缴费以及缴费的金额和比例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法律的明文规定。故原告声明的自愿不缴纳公司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是无效的。但李全木作为劳动者对此明知且自愿,又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及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故,李全木主张的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3939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支付原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78792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李全木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四)支付原告2006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150000元的问题。该项问题在第(二)项中已经阐述,不再赘述,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驳回李全木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全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全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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