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志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付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25号。
负责人:王树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乐,系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我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侯志荣与被告王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被告王付清、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50046.3元,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4日,被告王付清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广线2公里350米处时,将站立在工地围挡外道路上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付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付清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付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是我自己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大约10000元,可以抵扣。
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11时20分,被告王付清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广线2公里350米处时,将站立在工地围挡外道路上的拾荒者侯志荣刮碰,造成侯志荣受伤。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付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下花园区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下肢损伤;2、左足第一趾骨骨折不连接;3、右足第五跖骨骨折;4、右足部软组织撕脱伤;5、左侧股骨踝骨折;6、左侧腓骨骨折;7、2型糖尿病。6月13日出院。同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月17日出院。6月17日再次到下花园区医院住院治疗,8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4910.46元(包括被告支付的门诊费用488.3元+84422.16元)。
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7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4个月;4、营养期4个月;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捌仟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5日。
侯志荣无固定工作,以拾荒为业,其丈夫亦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死亡。
王付清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已经为原告侯志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付清为原告侯志荣垫付医疗费9888.3元(门诊治疗费488.3元、医疗费9400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侯志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84910.4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2700元,计100660.46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1250元(1500元/月×7.5个月)、护理费16200元(135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26100.2元(37286元/年×7年×10%)、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转院、出院、鉴定),计60150.2元;侯志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810.6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付清驾驶车辆与在路边拾荒的侯志荣刮碰,造成侯志荣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王付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清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王付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提出异议,原告侯志荣无固定工作,以拾荒为业,且有废品收购站人员证实其每日收入50-6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每月1500元。被告王付清提出原告患有糖尿病,其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同时治疗糖尿病也是因外伤所致,故对被告该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侯志荣伤残项下损失为60150.2元,未超出交强险额度,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用项下为100660.46元,已经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额度,其超出的90660.46元按照80%比例由被告王付清赔偿,即72528.37元,扣除王付清已经垫付的9888.3元,被告王付清应当再赔偿原告侯志荣62640.07元。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侯志荣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0150.2元。共计70150.2元,已给付10000元,再赔偿601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志荣70150.2元,已支付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再给付原告侯志荣60150.2元。
二、被告王付清赔偿原告侯志荣72528.37元,扣除先期支付的9888.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志荣62640.07元。
三、驳回原告侯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侯志荣负担330元,被告王付清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