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胡祥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立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沅江市庆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唐庆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芜湖容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许伍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冯绳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原审被告:杭文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审第三人:孙文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审理经过

二审上诉人胡祥麟与二审被上诉人汤立红、沅江市庆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晖贸易公司),原审被告芜湖容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海贸易公司)、冯绳贵、杭文武及原审第三人孙文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湘0981民辖终10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湘09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再审查明,汤立红、庆晖贸易公司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9年1月16日,汤立红与胡祥麟、冯绳贵、杭文武签订《船舶股份转让合同》,汤立红将其所有的“湘沅江采1957”工程船50%股份以462.8万元价格转让给胡祥麟、冯绳贵、杭文武。嗣后双方到益阳市海事局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汤立红占51%,胡祥麟、冯绳贵、杭文武占49%,胡祥麟、冯绳贵、杭文武的股份以代理人孙文斌的名义登记。同年3月27日,双方协商,汤立红以庆晖贸易公司的名义,胡祥麟、冯绳贵、杭文武以容海贸易公司的名义签订《生产合作协议》,约定:由庆晖贸易公司负责“湘沅江采1957”工程船检验等,容海贸易公司负责生产管理。汤立红、庆晖贸易公司以容海贸易公司经营管理“湘沅江采1957”工程船期间,置汤立红多次劝阻于不顾,将该船舶开到黄海及通海水域从事采砂作业,构成严重违约,请求解除《生产合作协议》,判令容海贸易公司交付“湘沅江采1957”工程船,容海贸易公司与胡祥麟、冯绳贵、杭文武共同赔偿船舶损失300万元。胡祥麟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船舶共有和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汤立红、庆晖贸易公司提交的《生产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方式、出资、亏损承担、合伙期限,汤立红、庆晖贸易公司请求解除该协议,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遂于2020年9月27日裁定驳回胡祥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胡祥麟不服,以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汤立红、庆晖贸易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返还船舶和赔偿损失,主要证据为《生产合作协议》,主要理由是胡祥麟、冯绳贵、杭文武违反该合作协议,在协议约定范围外使用船舶作业,构成违约,造成其损失。本案并不涉及海损事故、海运贸易等纠纷,并非海事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胡祥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于2020年11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胡祥麟、杭文武因与汤立红、庆晖贸易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冯绳贵、孙文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汤立红、庆晖贸易公司在答辩期间内,以本院(2020)湘09民辖终101号民事裁定已确认案件性质为合伙纠纷,案件已由沅江市人民法院先行立案受理为由,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武汉海事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湘沅江采1957”轮国籍和检验证书、《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等证据显示,“湘沅江采1957”轮系内河采砂船,汤立红将该轮50%的份额转让给胡祥麟、冯绳贵、杭文武,并订立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后当事人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发生争议,胡祥麟、杭文武起诉请求解除《船舶股份转让合同》,判令汤立红、庆晖贸易公司返还购船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涉案纠纷因船舶物权和船舶经营引起,系与船舶及其生产、作业相关的海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十一条规定,涉案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该院遂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鄂72民初38号民事裁定:驳回汤立红、庆晖贸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汤立红、庆晖贸易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涉案船舶属于采砂船,准予航行B级航区(航线),该区域属于通海水域;胡祥麟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为《船舶股份转让合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合伙也属于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因此,本案系船舶股份转让合同引起的争议,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其他法院对该类案件无管辖权。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专门管辖的权力不因其他法院先行受理等因素而丧失。该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鄂民辖终7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生产合作协议》,无论是因前一份合同发生的船舶买卖合同争议,还是因后一份协议发生的船舶合作经营争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均为合同法律关系,加之涉案船舶属于采砂船,准予航行B级航区(航线),该区域属于通海水域。因此,本案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院(2020)湘09民辖终101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并非海事纠纷,定性错误,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湘09民辖终101号民事裁定和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民初2473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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