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高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曲中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9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12月6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2016年7月26日、2019年5月10日三次刑事裁定对该犯共减刑二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21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高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系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因抢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高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高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云江 审判员  王 瑛 审判员  孙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一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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