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凤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沂市。
被告:梁吉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凤华与被告梁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华,被告梁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51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从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12月2日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3513元(2019年10月23日借款40000元,2020年2月4日借款20000元,2020年7月23日借款20000元,2020年12月2日借款49000元,2020年12月2日借款4513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因需要用款,找被告要款,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一拖再拖。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愿意以物抵债,没有清偿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数年间借款合计133513元,未有载明借期、利率。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成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本金13351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凤华借款本金133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05元,由被告梁吉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